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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9年12月25日

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收藏文物的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要求)

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务服务)

文物、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对文物经营活动的服务和监管效能。

第六条(行业自律)

本市文物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七条(文物商店)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第九条(古玩旧货市场)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许可)

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交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关许可证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变更要求)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需要变更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其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发生变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文物主管部门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注销手续)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许可相关禁止行为)

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一般要求)

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统称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件。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证照以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自建网站首页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活动首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相关证照或者链接标识。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培训)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文物保护和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可以作为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信用评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经营与记录备案要求)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所经营文物的来源合法,并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品相、瑕疵等基本情况;对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予以明示,并告知购买者。

文物经营单位购买、销售、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之日起30日内,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记录予以保密,并将记录保存75年。

第十九条(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文物前,将拟拍卖标的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拍卖企业应当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审,并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图录或者网络拍卖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市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第二十条(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责任)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发现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文物购销经营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通过合同、公约等方式,与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经营规范要求;

(二)建立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档案,如实记录商户经营文物的来源、购销情况、信用状况等信息,并汇总后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为市场内的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并对文物的保管、养护提供专业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平台内文物经营单位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文物经营资质进行核验,不得向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

(二)对平台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及信息进行日常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

(四)按照规定记录、保存平台内的文物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物经营禁止行为)

禁止在文物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冒充文物进行销售;

(二)通过虚构拍卖、虚假鉴定等方式,骗取文物鉴定、检测、展览、服务、报关等费用;

(三)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一网通办与信息公开)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等途径,为申请设立文物商店、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确保从申请受理到事项办结,只需要申请人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文物商店设立、文物拍卖许可、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二十四条(文物鉴定咨询服务)

本市建立民间收藏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制。市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推荐民间收藏文物公益鉴定咨询单位,由其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相关工作规程,为民间收藏文物提供免费鉴定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才培养与职称评定)

本市支持文物经营单位、文物相关行业组织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机构合作建立文物鉴定人才培养基地,开展文物鉴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本市支持文物经营单位的文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文物博物系列职称评定。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文物经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文物经营单位的文物经营资质、文物购销或者拍卖信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七条(诫勉约谈)

文物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约谈:

(一)多次被投诉、举报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的;

(三)文物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诫勉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撤销许可)

文物经营单位不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执法协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共享文物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的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对在监督检查和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超出本部门管理职责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涉案文物鉴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物经营执法活动,需要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涉案文物鉴定机构应当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物经营执法活动,提供文物鉴定服务和技术支持。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案文物鉴定机构开展前款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许可相关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信息公示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证照或者信息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文物经营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文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冒充文物进行销售;

(二)通过虚构拍卖、虚假鉴定等方式,骗取文物鉴定、检测、展览、服务、报关等费用;

(三)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

文物、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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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2020年02月24日
信息来源: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9年12月25日

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收藏文物的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要求)

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务服务)

文物、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对文物经营活动的服务和监管效能。

第六条(行业自律)

本市文物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七条(文物商店)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第九条(古玩旧货市场)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许可)

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交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关许可证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变更要求)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需要变更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其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发生变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文物主管部门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注销手续)

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许可相关禁止行为)

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一般要求)

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统称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件。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证照以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自建网站首页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活动首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相关证照或者链接标识。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培训)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文物保护和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可以作为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信用评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经营与记录备案要求)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所经营文物的来源合法,并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品相、瑕疵等基本情况;对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予以明示,并告知购买者。

文物经营单位购买、销售、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之日起30日内,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记录予以保密,并将记录保存75年。

第十九条(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文物前,将拟拍卖标的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拍卖企业应当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审,并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图录或者网络拍卖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市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第二十条(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责任)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发现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文物购销经营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通过合同、公约等方式,与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经营规范要求;

(二)建立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档案,如实记录商户经营文物的来源、购销情况、信用状况等信息,并汇总后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为市场内的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并对文物的保管、养护提供专业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平台内文物经营单位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文物经营资质进行核验,不得向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

(二)对平台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及信息进行日常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

(四)按照规定记录、保存平台内的文物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物经营禁止行为)

禁止在文物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冒充文物进行销售;

(二)通过虚构拍卖、虚假鉴定等方式,骗取文物鉴定、检测、展览、服务、报关等费用;

(三)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一网通办与信息公开)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等途径,为申请设立文物商店、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确保从申请受理到事项办结,只需要申请人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文物商店设立、文物拍卖许可、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二十四条(文物鉴定咨询服务)

本市建立民间收藏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制。市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推荐民间收藏文物公益鉴定咨询单位,由其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相关工作规程,为民间收藏文物提供免费鉴定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才培养与职称评定)

本市支持文物经营单位、文物相关行业组织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机构合作建立文物鉴定人才培养基地,开展文物鉴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本市支持文物经营单位的文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文物博物系列职称评定。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文物经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文物经营单位的文物经营资质、文物购销或者拍卖信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七条(诫勉约谈)

文物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约谈:

(一)多次被投诉、举报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的;

(三)文物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诫勉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撤销许可)

文物经营单位不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执法协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共享文物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的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对在监督检查和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超出本部门管理职责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涉案文物鉴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物经营执法活动,需要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涉案文物鉴定机构应当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物经营执法活动,提供文物鉴定服务和技术支持。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案文物鉴定机构开展前款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许可相关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信息公示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证照或者信息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文物经营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文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冒充文物进行销售;

(二)通过虚构拍卖、虚假鉴定等方式,骗取文物鉴定、检测、展览、服务、报关等费用;

(三)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

文物、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