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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的决定

文物督发〔201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天津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12月26日国家文物局第2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

国家文物局    

2019年12月26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督促地方履行文物行政执法责任,规范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督察,是指国家文物局监督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依法处理文物违法案件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督察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文物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违法案件;

(二)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严重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违法案件;

(三)拆除或者擅自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案件;

(四)擅自修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案件;

(五)擅自原址重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案件;

(六)公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文物违法案件;

(七)其他重大文物违法案件。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违法案件所涉文物的级别、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违法后果,确定是否督办或者转办。

确定督办的案件,应印发《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办单》,提出督办意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原则上应现场督办,在20个工作日内上报结果。

确定转办的案件,应印发《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转办单》。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上报结果。

督办意见落实不到位、未按期反馈或者转办事项未及时办理的,国家文物局视情况印发《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催办单》,提出催办要求。

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文物违法案件,国家文物局可以派员现场督察。

第五条 确需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督察的文物违法案件,国家文物局将案件情况通报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提出工作建议,联合开展督察工作。

第六条 案情重大或者需要多部门协调处理的文物违法案件,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致函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督促办理建议。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办单》、《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转办单》应当载明接收主体、所涉文物情况、反映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督办意见或者转办要求、报告时限等事项,并加盖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察专用章。

第八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督办、转办、催办单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经核查,不构成违法案件的,阐明理由和依据;构成违法案件的,说明案件涉及文物的基本情况、办理单位、违法主体、违法事实、法律法规依据、办理情况、下一步工作措施等;

(二)案件已办结的,说明案件办理结果;案件尚未办结的,说明办理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措施;

(三)涉及责令改正的,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和工作安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五)所报告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报告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前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报告期限。

第九条 对文物违法案件督察要求落实不力的,国家文物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二)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

(三)向纪委监委通报;

(四)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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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
2020年01月20日
信息来源: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的决定

文物督发〔201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天津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12月26日国家文物局第2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

国家文物局    

2019年12月26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督促地方履行文物行政执法责任,规范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督察,是指国家文物局监督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依法处理文物违法案件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督察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文物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违法案件;

(二)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严重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违法案件;

(三)拆除或者擅自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案件;

(四)擅自修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案件;

(五)擅自原址重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案件;

(六)公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文物违法案件;

(七)其他重大文物违法案件。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违法案件所涉文物的级别、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违法后果,确定是否督办或者转办。

确定督办的案件,应印发《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办单》,提出督办意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原则上应现场督办,在20个工作日内上报结果。

确定转办的案件,应印发《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转办单》。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上报结果。

督办意见落实不到位、未按期反馈或者转办事项未及时办理的,国家文物局视情况印发《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催办单》,提出催办要求。

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文物违法案件,国家文物局可以派员现场督察。

第五条 确需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督察的文物违法案件,国家文物局将案件情况通报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提出工作建议,联合开展督察工作。

第六条 案情重大或者需要多部门协调处理的文物违法案件,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致函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督促办理建议。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办单》、《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转办单》应当载明接收主体、所涉文物情况、反映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督办意见或者转办要求、报告时限等事项,并加盖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察专用章。

第八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督办、转办、催办单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经核查,不构成违法案件的,阐明理由和依据;构成违法案件的,说明案件涉及文物的基本情况、办理单位、违法主体、违法事实、法律法规依据、办理情况、下一步工作措施等;

(二)案件已办结的,说明案件办理结果;案件尚未办结的,说明办理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措施;

(三)涉及责令改正的,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和工作安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五)所报告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报告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前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报告期限。

第九条 对文物违法案件督察要求落实不力的,国家文物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二)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

(三)向纪委监委通报;

(四)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违法案件督察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