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文物办发[2003]87号 2003年1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3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文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的危及文物安全和文物保护工作秩序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文物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七条 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八条 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一)属于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人为因素导致发生严重破坏事件的;
(四)未经报批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五)施工中发现重要文物、经文物部门制止、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
(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除此之外的突发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视事件严重程度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突发事件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文物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接到报告、举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人员构成应当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的文物专家。
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的专家预备清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其相应职责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