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推进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规范有关创建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国家文物局
2019年12月27日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更好统筹文物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创新文物保护利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是指由国家文物局同意设立并指导管理,依托不同类型文物资源,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文物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全国性示范引领意义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分为综合性和专题性两类。
综合性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依托不同类型文物资源,对文物保护利用机制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创新实践。
专题性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选择一类或几类文物资源,对文物保护利用机制进行专项创新实践,在重点领域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第四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依托市级、县级行政区划设立,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为建设主体,自愿申请、自主创建。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创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
1. 资源禀赋突出。申请地区的文物资源丰富、特色鲜明、保存良好;区位优势明显,基础设施相对完善。
2. 工作基础良好。申请地区的文物保护水平好,近三年无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文物资源开放利用有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持续彰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队伍健全,文物保护氛围浓厚。
3. 创建目标清晰。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明晰示范领域、工作思路和重大举措,在科学保护、融合发展、文物治理、改革创新方面分类施策,形成解决方案,具有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4. 地方高度重视。创建目标契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展战略,市级、县级党委和政府能够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提供组织、政策、资金及其他支持。
第六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名单的确定程序:
1. 申请。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填写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申请书,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
2. 推荐。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申请书进行初审、筛选,向国家文物局推荐。
3. 核定。国家文物局组织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现场考察、专家评估,核定并公布创建名单。
第七条 列入创建名单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主体(简称“创建主体”),应在三个月内制定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建设目标、主要任务、政策举措和保障机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商有关部门在两个月内反馈意见。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经国家文物局同意,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八条 创建主体应按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开展创建工作,梳理创建事项清单、明确文物保护利用标准、搭建开放融聚平台、建立协同实施机制、加强文物资源大数据建设。
第九条 创建主体应成立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工作。
第十条 创建主体应编制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年度报告,报国家文物局。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开展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的创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会商协调,统筹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的宏观指导和制度供给。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创建周期超过五年的,取消创建资格。
创建期间如发生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和重大文物舆情事件,视情节延长创建期限或者取消创建资格。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情况的检查督导工作。
对创建成效显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文物局予以奖励、加大支持。
对创建工作推进迟缓、文物保护不力的,国家文物局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约谈、警示或撤销创建资格。
第十五条 创建时间满一年并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创建主体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认定申请和自评估报告。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初核评估,并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和认定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的评估认定工作,组织复核评估。
经评估合格的,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称号并授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推进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规范有关创建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国家文物局
2019年12月27日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更好统筹文物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创新文物保护利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是指由国家文物局同意设立并指导管理,依托不同类型文物资源,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文物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全国性示范引领意义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分为综合性和专题性两类。
综合性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依托不同类型文物资源,对文物保护利用机制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创新实践。
专题性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选择一类或几类文物资源,对文物保护利用机制进行专项创新实践,在重点领域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第四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依托市级、县级行政区划设立,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为建设主体,自愿申请、自主创建。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创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
1. 资源禀赋突出。申请地区的文物资源丰富、特色鲜明、保存良好;区位优势明显,基础设施相对完善。
2. 工作基础良好。申请地区的文物保护水平好,近三年无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文物资源开放利用有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持续彰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队伍健全,文物保护氛围浓厚。
3. 创建目标清晰。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明晰示范领域、工作思路和重大举措,在科学保护、融合发展、文物治理、改革创新方面分类施策,形成解决方案,具有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4. 地方高度重视。创建目标契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展战略,市级、县级党委和政府能够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提供组织、政策、资金及其他支持。
第六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名单的确定程序:
1. 申请。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填写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申请书,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
2. 推荐。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申请书进行初审、筛选,向国家文物局推荐。
3. 核定。国家文物局组织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现场考察、专家评估,核定并公布创建名单。
第七条 列入创建名单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主体(简称“创建主体”),应在三个月内制定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建设目标、主要任务、政策举措和保障机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商有关部门在两个月内反馈意见。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经国家文物局同意,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八条 创建主体应按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开展创建工作,梳理创建事项清单、明确文物保护利用标准、搭建开放融聚平台、建立协同实施机制、加强文物资源大数据建设。
第九条 创建主体应成立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工作。
第十条 创建主体应编制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年度报告,报国家文物局。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开展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的创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会商协调,统筹对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的宏观指导和制度供给。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创建周期超过五年的,取消创建资格。
创建期间如发生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和重大文物舆情事件,视情节延长创建期限或者取消创建资格。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创建情况的检查督导工作。
对创建成效显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文物局予以奖励、加大支持。
对创建工作推进迟缓、文物保护不力的,国家文物局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约谈、警示或撤销创建资格。
第十五条 创建时间满一年并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创建主体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认定申请和自评估报告。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初核评估,并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和认定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的评估认定工作,组织复核评估。
经评估合格的,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称号并授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