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办发〔2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本局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统计工作,提高文物数据质量,发挥统计在文物事业管理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我局制定了《文物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21年1月4日
文物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统计工作,加强文物统计管理,保障文物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文物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物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从事文物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是全国文物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强化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统计工作经费应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拨付到位,切实保障文物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物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有效推进统计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与共享。
第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统计科学研究,健全文物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文物统计的科学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文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作为国家文物局设立的综合统计机构,承担文物综合统计职能,归口管理全国文物统计工作。
国家文物局承担统计工作的有关业务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统计工作,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省级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业务上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文物统计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组织拟定全国文物统计调查制度、指标体系和部门统计标准并部署实施;
(三)管理、审定、公布、出版文物统计资料,对外提供文物统计数据;
(四)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全国文物统计工作,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对文物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组织推进全国文物统计信息化建设;
(七)组织文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物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八)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联系与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承担统计工作的有关业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物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要求,按时向办公室提交汇总完成的统计数据,经审定后使用;
(三)开展业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分析与服务工作;
(四)配合办公室开展业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
和统计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办公室开展统计信息化建设;
(六)配合办公室开展业务领域范围内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完成有关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地区文物统计数据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管理、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文物统计资料;
(三)对本地区文物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文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选配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文物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类文物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物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文物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并就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的还应当包括抽样调查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全国文物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物统计调查制度,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补充性文物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物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文物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依法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全国文物统计标准,确保文物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四条 凡将各类文物企事业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各类文物统计调查对象应取自国家文物局全国文物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配合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加强对全国文物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类文物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各类文物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物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文物统计调查综合运用年度常规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运用大数据进行调查时,要符合文物统计调查所采用的指标涵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相关计算方法要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统计调查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加大对源头数据的审核和评估力度,保证数出有源、数出有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沟通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行业部门,探索建立重要核心数据会商评估机制,加强与其他相关领域数据的比对和印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本部门领导班子承担主体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三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文物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文物统计直报制度,完善全国文物统计直报系统,实现文物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网络化。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其他统计信息系统要与全国文物统计直报系统相衔接,设立数据接口,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依法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物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统计资料公布制度,除依法应当保密内容外,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等途径公布文物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物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时,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已公开发布的文物统计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保障情况,统计数据报送质量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监督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文物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定期开展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对有关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